襄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襄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日期: 2024-04-11 05:05:30|浏览: 46|编号: 4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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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襄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级预算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市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我局对《襄阳市政府采购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襄阳市市政府采购工作条例》现予发布。 请遵守它们。

附件:襄阳市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2023 年 2 月 13 日

附录

襄阳市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工作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

第二条 各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及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财政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不能分开购买的,按此程序办理。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主体。 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改进财政支出。 性能水平。 预算主管单位应当明确所属预算单位管理执行政府采购的职责和权限,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采购执行管理,加强指导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 襄阳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分类目录》和省政府公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同一类别或类别下的项目要分解成部分,避免政府采购,做到“该纳入的都编,该收的都采用”。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及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预算不编制,必须按照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采购需求、支出标准、市场价格等,统筹规划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改进政府采购。 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 通过预留采购份额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与部门预算同时编制、报送。 市本级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向市各部门审批部门预算,同时向市各部门审批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报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采购活动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和采购计划,严格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市场调查。 。

第八条 采购要求应当合规、完整、清晰、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对象需要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需要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对象需要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对象需要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对象需要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支持、服务人员构成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交货或者实施采购项目的时间、地点;

(六)采购对象的专用工具、零配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验收标准;

(八)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业务要求。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采购需求。 采购人对采购要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编制采购需求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网上询价等方式进行需求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士或第三方组织参与咨询论证。 下列采购项目,必须进行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公众提供的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包括需要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预算主管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进行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采购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项目预算(概算)、最高限价等,开展采购活动。采购需求的特点。 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代理安排、采购包分包和合同分包、供应商资质、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以及合同类型、计价方法、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履约验收计划,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采购需求时,应当按照内控要求进行风险分类和风险预测,完善应对措施和预案,降低和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关键风险事项进行审核,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遏制供应商的不合理投诉和举报由于不遵守或不标准采购要求而导致的项目暂停或终止反映了预算绩效目标。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加评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意向公开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公开采购意向。 除通过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方式实施小额零星采购外,对按项目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或分散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项目和服务,应公开采购意向。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批准前披露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二次升级”内容为准; 部门预算批准后披露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为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的采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 披露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天。 预算执行期间新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应及时披露。 对于预算单位因不可预见原因急需的采购项目,可以不公开采购意向。

第五章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严禁无预算、超预算采购,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数额和用途。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内外资企业在境内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区别对待。 无论中国生产的产品的供应商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准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应当在线记录。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求情况以及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况,确定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市财政局审核可以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符合需求的国产产品不得限制参与竞争。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依法采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物品。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物品,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选择委托政府采购机构采购。

市属高校、市级科研院所不适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有限范围竞争或者只能向单一供应商采购外,一般应当公开邀请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 超过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市政府报告。 经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分为采购包和分包履约合同的项目,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合同分包的要求。 采购子项目划分按照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项目运营管理、平衡成本效益的原则确定。 合同分包应当根据技术和产品协作的实际需要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落实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与之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项目的一部分,以及实现项目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所谓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下列项目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的方式进行:中国”采购方式。

(一)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工程招标限额以上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无关的单独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三)政府采购限额以上、工程招标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称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和依法不需要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交易和监管规则,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部有关规章制度执行。金融学。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但必须妥善保存采购相关文件、记录。 市场供应能力和供应时间能够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而排除竞争。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制定审核制度等方式,落实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职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度的因素,科学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加快采购活动进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采购效率。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与中标人、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要素应当与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等相关内容一致。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所有中标并成交的部门、单位和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任何部门、单位擅自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竞买或者成交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标,可采取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多种合同定价方式。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对于采购需求相对固定、持续、价格变化较小的服务项目,在能够保证年度预算的前提下,可以签订履约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采购。 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为贯彻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中标并成交的供应商应当对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由分包供应商对分包项目负责。 承担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但不得为融资活动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规定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合同,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 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部门、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实行网上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需要增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项目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合同。 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以及依法不需要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部门、单位可以要求中标人或者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 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形式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依法需要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不收取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应当做好履约保证金返还工作,并应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返还,并明确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的违约责任。逾期归还。 对符合退款条件的,按照合同规定全额退还供应商,不得无故拖延退款,不得截留、挪用履约保证金。 各采购单位要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将履约保证金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约束机制,明确内部分工和岗位职责,细化监督措施,责任,杜绝履约保证金退回不退的现象。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验收。 绩效验收计划必须明确、具体、客观、可量化,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涉及政府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加验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验收结果。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中标并成交的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其中,中小企业采购商品、工程、服务时,必须自商品、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25日内付款; 合同另有规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保证资金使用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比例、时间和条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项目资金的接受单位和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采购项目资金需要跨年支付或者当年未办理采购手续的,按照财政结转和余额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跟随。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结转、结余资金与本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统一管理。

第八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及时在规定媒体上公布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发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意向、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项目实施情况等。大中型企业等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部门、单位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保证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内容一致。 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九章 政府采购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各部门、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询问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询问供应商和其他相关供应商。 问题解答导致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质疑的采购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并予以答复。 必要时,可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100人。 三位专家对质疑内容进行审核,并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答复;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有疑问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咨询小组协助处理争议事项,并根据争议结果作出答复。其发表的意见。

第五十条 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被投诉人及投诉相关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原则上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市财政局依法调查取证时,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市财政局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和制约。 采购人员与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应当明确、分开。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采购人员的教育培训,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满足专业岗位要求。

第54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逐步建立针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绩效评估指标系统,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监控和评估评估,加强绩效评估结果的应用,并不断提高政府采购的绩效项目。

第55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真实地向市政融资局报告政府采购的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市政融资局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56条市政财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为各个市政部门及其附属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的准备和实施。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实施政府采购法,行政法规和规则;

(2)实施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

(3)政府采购人员的专业质量和专业技能;

(4)内部控制系统的构建和实施。

第57条市政财务局应制定年度市政政府的采购监督和检查计划,对某些市政部门及其附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主要监督和检查,并通知监督和检查的结果; 该业务受监督和评估的约束,监督和评估结果将在线公开。 任何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都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采购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来处理。

第11章政府采购文件管理

第58条所有部门均应按照财政部的相关法规以建立政府采购档案的相关规定,以真实,完整,准确和及时的方式记录政府采购档案。

第59条:所有部门和部门均应及时存档,并在完成采购活动后正确保留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并且不得伪造,更改,隐藏或销毁它们。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评估标准,评估报告,竞标文件,合同文本,接受报告,问题和答案,问题和答案,投诉处理决策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和信息。 自采购之日起,采购文件的保留期至少为15年,并且可以存储在电子文件中。

第十二章附则

第60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关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及其实施法规,“机密政府采购管理的临时措施”和其他法律,法规,法规,法规,法规,法规,法规,法规,法规,规定和规则。

第61条县(城市,地区)金融部门可以参考这些法规,以制定地方政府采购工作系统。

第62条这些法规应从颁布之日起生效,并有效期为5年。 最初的“ City市政政府采购工作法规”( [2015]第3号)同时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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