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日期: 2024-05-04 17:04:37|浏览: 45|编号: 6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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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贯彻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实行固体废物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由固体废物。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和危害,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回收再利用的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和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建设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治理。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构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止散落、防止流失、防止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未经批准,不得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以下的滩涂、岸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倾倒、堆放废物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产品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于回收、易于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材料。

使用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膜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边、交通要道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进行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运地的自治区、直辖市。 转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固体废物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须经接收地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出。 区域。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无害化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国务院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经营者对海关将进口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等有关部门,界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制定防治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防治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并公布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业固体废物。 生产工艺和陈旧设备清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国务院有关部门。 生产技术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

列入限时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装备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暂时不用或者不能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储存设施、场地,并确保安全、分类储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必须提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置,防止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确保工业固体废物的安全。设施和场所。 跑步。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本法施行前已终止的未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安全处置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但是,依法转让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处置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不得免除。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废弃电器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处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促进生活垃圾产业发展。收集和处置,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工作。以及生活垃圾的运输。 和处置。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分类收集、运输,并积极进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清洁蔬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回收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运输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 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情况。所在县级以上。 等待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数量和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报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填埋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营业执照或者违反营业执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分类。 禁止将未安全处置的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收、贮存、运输、处置。

危险废物贮存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报原批准该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否则,除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害废物混合以存储。

第59条转移危险废物的人必须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以搬迁危险废物的市政政府或更高。 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在城市层面或以上(以撤职为准)应在批准转移之前,在接收地点或高于接收地点的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同意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不允许转移。

如果危险废物通过转让或接受地点以外的行政区域转移,则在城市层面或更高的城市层面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危险废物被移动的城市层面应立即通知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一路走来的城市层面或高于城市的人民政府。 主管当局。

第60条运输危险废物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有关危险商品运输管理的国家法规。

禁止在相同的运输方式上运送危险废物和乘客。

第61条的地点,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以及用于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其他物品被转换为其他用途时,必须在使用之前进行净化处理。

第62条产生,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进行检查。

第63条: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由于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通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应报告此事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64条:当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威胁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危险废物可能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威胁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时,环境的行政部门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以上或其他监督部门和行政部门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保护,必须立即向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报告下一个更高的层次,人民政府将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或减轻危害。 相关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时命令停止导致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动。

第65条:关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站点的退役费用应提前保留并包括在投资预算或运营成本中。 特定的提取和管理方法应由国务院的财务部和价格部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合作制定。

第66条禁止危险废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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