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日期: 2024-05-02 02:04:03|浏览: 7|编号: 62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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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责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制定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完善固体废物源头减量。 产能、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防治,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举报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应急等行政部门管理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地区有关城市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和定期协调协商机制,推动跨区域执法合作、基础设施共享、应急处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响应协调和跨区域危险废物防治。 生态保护补偿费转移处置,促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

本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依法开展重大案件会商督办,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用地安排、财政补贴、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支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规模化、产业化。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和金融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增强公众的防治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普及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等公益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九条 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场地,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治理,督促企业加强自律。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强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定期公布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缺口、重点研发方向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推广先进生产技术,填补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空白。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建设全市固废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协作,提高全过程信息管理服务水平。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风险管控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对造成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运河、航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对从事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行非现场检查,可采用远程监测、卫星遥感等科技手段。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年度报告,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对实名举报并经核实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产生的工业固废信息,实现工业固废可追溯、可查询。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场所、规模场所等重点点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危害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从而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电力、冶金、矿山等行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粉煤灰、冶炼渣、尾矿、工业副产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库存量。

鼓励和支持按照国家标准利用粉煤灰、冶炼渣、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回填或回填废弃矿坑、矿井采空区等。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污染情况。合同中的预防和控制要求。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质和实际储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以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使用时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受托方应当对收到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核查,并将运输、利用、处置和核查情况告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 发现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转运过程实行转运单制度。 污泥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跟踪记录污泥的产生量、流量和使用情况。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鼓励利用当地垃圾焚烧厂、热电厂、冶金炉、水泥窑等工业设施协同处理污泥。 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肥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负责污染防治的部门和人员。 尾矿产生单位和尾矿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名录对尾矿库进行管理,加强对尾矿库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规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推动尾矿库关闭和出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长期停产或者非正常关闭的,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停产、停业前进行处置,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要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农作物秸秆收集、运输、储存和综合利用体系,促进秸秆作为肥料、饲料、能源、基料和原材料的利用。材料,优化秸秆综合利用。 结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种植过程中产生农作物秸秆的,应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 进行异地收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收集田间不可降解的农膜废弃物,交由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焚烧。

农膜生产经营者、回收网点、回收再利用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农膜回收体系,促进废旧农膜回收、加工和再利用。 农膜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膜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区级收集贮存中心、镇(街道)定点收集贮存站、基层回收站(点)组成的农药包装废物回收利用体系。 。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 农药生产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水溶性聚合物、环境可降解包装或易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 鼓励和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储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无需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建配套设施不合格,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收集制度,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公开无害化处理信息。单位向社会公开。

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死畜禽产品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处理设施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等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收集点和集中贮存点。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控制排放的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减量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促进资源化利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依法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实验室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固体废物产生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各类实验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地方等相关标准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品、废试剂等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器电子、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废旧产品回收利用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履行生产者责任。履行防治环境污染义务,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生产者进行产品生态设计,加强资源循环利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产品应当分类收集、贮存,交有资质的单位使用和处置。 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回收企业拆解的废旧动力电池应当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综合利用企业。

鼓励汽车制造企业、电池制造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利用企业共建共享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渠道。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布局,健全回收体系。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低的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 回收、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利用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动塑料废物标准化回收处理,促进塑料废物综合利用产业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发展。

鼓励引导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使用和主动回收,推广应用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推进疏浚底泥污染调查、评价和分类,促进河道疏浚底泥减量化和资源化。 。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跟踪记录污泥的流向、用途和用量。 ,并向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理后的污泥应符合国家、地方及其他相关标准。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绿化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协调完善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设施布局,提高园林绿化垃圾处理能力,满足城市发展需要。

鼓励对园林绿化废弃物就地及附近进行处理,将回收产品作为园林绿地改良基质、有机覆盖物等进行再利用。

第四十一条 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 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环境污染事件,需要处置固体废物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明确责任人的,由当地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代为组织处置。

第四十三条 假冒伪劣物品和依法没收的禁止流通物品需要销毁的,必须按照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四条 本市禁止批准不能实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方式的项目。 严格控制当地不具备危险废物配套利用处置能力的项目,严格控制危险废物进城贮存、填埋。

第四十五条 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减少危险废物危害。

第46条鼓励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全面利用,并且技术和控制设施的技术和控制措施应符合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使用危险废物全面利用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目的和标准。

市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应指导社会资本投资于全面利用和协作处置项目,例如家庭废物焚化粉煤灰和有害的废物焚化残留物,通过工业政策,财政支持,土地安全,土地安全等,减少危险废物垃圾填埋场数量。

合并危险废物的水泥窑应优先考虑到处置家庭废物焚化粉煤灰,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染土壤,环境紧急情况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害废物的危险废物,以及该市的分配能力的差距。

第47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分类帐,并宣布通过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的类型,生产量,流动方向和危险废物的地位管理系统符合法律。 存储,利用,处置和其他信息。

当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填写危险废物的电子转移表格并通过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运行,以及有关预防和控制与危险废物转移有关的环境污染的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态和环境行政部门可以使用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作为日常监督,环境统计和其他工作的基础。

产生固体废物的第48条应对危险废物身份识别的主要责任,根据法规主动执行危险的废物身份,在国家危险废物身份识别信息披露服务平台上公开识别结论,并将标识结论纳入根据法律管理污染排放许可证。 并向当地的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由于国家有害废物清单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固体废物的财产与原始环境影响评估文件不一致,则应根据法规再次执行危险废物识别,并应包括标识结论根据法律管理污染排放许可证,并应将其报告给当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任。 部门报告。

当地地区人民政府和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的固体废物与无法确定的历史文物应确定。

第49条产生,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建造有害废物存储设施或设置符合法规和标准的存储地点,并根据存储设施或存储地点进行分类和存储危险的废物危险废物的类型和特征。 。 存储设施中不兼容的危险废物存储区域应使用有效的隔离措施进行分区。

第50条生态与环境行政部应为集中危险废物收集单元的布局制定总体计划。 区域人民政府和江比的管理机构新地区应根据布局要求建立一个集中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元应对危险废物的全部流动进行信息管理,并协助小型和微型企业根据法规进行危险废物管理。

学校,科学研究单元,医疗机构,小型和微型企业等应按照相关的国家和省级法规收集和存储危险废物,并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51条如果被废弃,过期或无效的危险化学物质是危险废物,那么生产,操作和使用危险化学物质的单位应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和省级危险废物信息管理将其提交给生态环境行政局长系统。 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应与应急管理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当丢弃特殊的危险化学物质,例如剧毒,毒药的前体,炸药前体等,所有者还应向当地的公共安全机构报告。

如果医疗机构丢弃医疗麻醉药物,则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如果它丢弃了兽医麻醉药物,则所有者应向当地的农业和农村行政部门报告。

第52条的市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江比新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将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紧急情况纳入政府紧急响应系统,改善环境紧急响应计划,增强危险废物环境紧急响应能力的建设,并确保危险的废物紧急响应处置。

紧急处理危险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成本以及二次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以及危险废物识别,环境损害评估,环境监测,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应由负责污染的人; 如果无法确定负责污染的人,则费用应由负责污染的人承担。 地区人民政府和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负有责任。

第53条医疗和卫生机构以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分类帐,以记录来源,类型,重量或数量,移交时间,处置方法,最终目的地,负责人的签名等。浪费。

卫生行政部门应包括医疗和卫生机构中医疗废物的收集,存储和注册,以评估医疗和卫生机构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54条的医疗废物应根据法律以集中且无害的方式处置。 医疗和卫生机构以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医疗废物的损失,泄漏,渗漏和传播。

含有由药物,化学,生物产品生产,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活动产生的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集中且无害处置。

应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来管理受动物诊断和治疗机构产生的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以及诊断和治疗废物。

第55条市政和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江比新地区管理机构应建立一个综合的城市和农村医疗废物收集和转移系统,促进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组织医疗废物协作处置单位以进行紧急处理设施翻新; 当主要感染性疾病流行病和其他环境紧急情况发生时,制定医疗废物转移,紧急响应计划,协调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确保必要的人员,车辆,现场,处置设施和保护材料,并组织常规活动紧急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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