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日期: 2024-04-21 06:06:43|浏览: 21|编号: 53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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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是《徐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供您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安全管理,保障住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 文物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占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地产监管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制定临时管理协议,依法规定购房人在房屋使用、装修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并向购房人明确。并解释一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公司、居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存在擅自拆除、改造房屋的情况,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寿命等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购买者、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租赁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寿命、结构改造等情况书面通知受让方或者承租方。房子。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发现房屋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在超出设计荷载的高架楼层修建实心墙。 禁止在已竣工的房屋下修建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许可: 其他部门依法许可的,适用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梁、板、柱的;

(二)增设、扩建门、窗、壁橱、墙洞;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增层、扩建;

(4)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件的,应当提交共用部件的书面同意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和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规划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超过设计使用寿命,需要继续使用的;

(2)经历地面沉降、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异常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未办理施工申请手续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投入使用,安全性尚未确定的;

(五)拟在现有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 第二项的评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评估。 或用户委托; 第5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实施人委托进行。

学校、商场、餐馆、电影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评估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开挖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跟踪监测。施工,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规定安全维护措施。

对周边房屋因施工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围建筑物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补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被评估房屋的相关民事权利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危险房屋告知书,并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危险房屋并处置利用;

(二)对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短期内仍可使用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观察;

(三)改变用途后仍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无修复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应当停止使用;

(五)房屋整体存在危险且无修复价值的,应当整体拆除。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危险建筑业主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或者拒不消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整改,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相邻不同房产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 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防白蚁的证明材料。

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白蚁侵害时,应当及时委托防治白蚁机构进行扑灭、防治。 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灭治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一揽子期限为十五年,现有房屋灭白蚁治理一揽子期限为二年。 在白蚁防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免费扑灭、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该工程已实施防白蚁处理的证明文件。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含白蚁防治质量保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 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美好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造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治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内消除风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 逾期不委托评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 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有房屋安全相关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罚款。 数额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品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后果的,您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占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删除本文第三段。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地产监管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实施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制定暂行管理规定,按照规定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作出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向购房者讲清楚、解释清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涉及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居委会发现辖区内存在擅自拆除、改造房屋的情况,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寿命等情况书面告知购房者、使用人。很重要。

“房屋转让或者租赁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寿命、结构改造等情况书面告知受让方或者承租方。以及其他事宜。”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发现房屋内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危险。”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八条:“禁止在超过设计荷载的高架楼层上修建实心墙。

“禁止在已竣工房屋下修建地下室。”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许可: 其他部门依法许可的,适用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梁、板、柱的;

(二)增设、扩建门、窗、壁橱、墙洞;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增层、扩建;

(4)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件的,应当提交共用部件的书面同意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和建筑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规划负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及时制止安全隐患,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超过设计使用寿命,需要继续使用的;

(2)经历地面沉降、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异常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未办理施工申请手续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投入使用,安全性尚未确定的;

(五)拟在现有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 第二项的评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项的鉴定由负责人委托。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评估。 本人或者用户应当委托鉴定; 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实施人委托。

“学校、商场、餐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评估一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开挖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前的施工面积。 按照安全施工规定进行检查跟踪监控,并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周边房屋因施工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补偿等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被评估房屋的相关民事权利证明。 ”

十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告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不同房产相邻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管理。”

十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改建、扩建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 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进行白蚁防治的证明文件。

“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蚂蚁发生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处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处理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包期为十五年,现有房屋的白蚁防治包期为二年。在白蚁防治包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处理。”它是免费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实施防白蚁治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防治质量保证内容应纳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受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造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治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内消除风险的。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委托人限期评估; 逾期不委托评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评估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时限; 逾期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或者拖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5000元。 处2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品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您经济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删除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此外,对部分条款正文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也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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